王娜律师亲办案例
小贷公司的民间借贷
来源:王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浏览量:1937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谢,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刘配偶。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谢某某配偶。

被告: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方某某配偶。

原告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刘、谢谢某某刘某某、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商贸公司)、方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谢某某科技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刘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另双方就借款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当日,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景湖嘉苑XX#楼XXX室的房产和土地向原告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谢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欧风怡庭X#楼XXX室的房产和土地向原告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某某科技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谢谢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刘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刘刘某某分别授权谢谢某某全权代理与原告的借款担保事宜,并承诺由其承担因担保产生的一切责任。某某科技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其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李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期,刘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利息、罚息、违约金均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原告对被告谢谢某某的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谢某某刘某某某某科技商贸公司、方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刘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某某科技商贸公司、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没办法进行代偿。

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刘、谢谢某某刘某某身份证,谢某某刘某某结婚证,方某某、李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五、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某某科技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提供担保的事实。

某某科技商贸公司、方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某某科技商贸公司、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

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授权委托书、某某科技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贷(2014)最高借字第75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原告同意向刘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日,刘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小贷(2014)最高抵字第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景湖嘉苑X#楼XXX室的房产和土地(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13)第XXX号)向原告做了抵押。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贷(2014)最高抵字第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欧风怡庭X#楼XXX室的房产和土地(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庆国用(2008)第9XXX号)向原告做了抵押,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某某科技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谢谢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刘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刘刘某某分别授权谢谢某某,全权代表委托人在小贷公司办理借款、担保业务,受托人在小贷公司所有借款或担保相关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相关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2014年6月5日,某某科技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在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期限内为借款方刘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借款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本公司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方某某、李某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刘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刘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还至2014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而刘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显已违约,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谢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刘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某科技商贸公司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谢谢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某某科技商贸公司、谢谢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虽授权谢某某代表本人在借款或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但经查刘某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且谢某某也未代表其在《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某科技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虽载有股东李某某自愿对刘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但因该《股东会决议》系某某科技商贸公司内部会议文件,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对案涉债务向其作出保证担保,仅以该《股东会决议》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刘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谢谢某某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谢谢某某、方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谢谢某某、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刘、安庆市某某科技商贸有限公司、谢谢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陈澜竞

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

以上内容由王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娜律师咨询。
王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3好评数3
安庆市皖江大道绿地迎江世纪城一期商业B区(十中对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娜
  • 执业律所:
    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7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安庆市皖江大道绿地迎江世纪城一期商业B区(十中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