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纠纷
来源:王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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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14251983050XXXXX),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沙集乡,现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仲志强,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毛云方、承洪清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原告不再承租奉化市岳林街道竹园路72号的私有房屋;被告退还原告转让款230000元,扣除原告尚欠诊所房租费19080元和医师执照使用费1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原告180920元,余款20000元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退还转让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200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33.52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止,其中18092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算,2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魏某某答辩称:本案中争议的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是毛云方所有,合同转让方也是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被告只是经办人,根据转让协议也只是担保人,应当追加毛云方和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的经营者承洪清为被告;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及解除协议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所涉解除协议中,附件清单的相关物品双方只是进行了清点,至今没有进行移交,目前该部分物品下落需原告告知,以便下一步的争议处理,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清单、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公章移交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的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无效,且被告仅是担保人;

2.《协议》一份,熊华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解除证据1中的《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且被告仅是代理人;

3.移交物品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解除转让协议后,双方对应移交的设备及物品清点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的物品尚未移交;

4.(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的事实;

5.银行代收费业务收款收据二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公共事业缴费凭条一份,催缴水费通知一份,奉化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费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清2012年4月17日之前的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18日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授权被告为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该诊所的实际所有人,不是代理人;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的经营者为承洪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8月24日,被告将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公章移交原告,《移交证明》载明:自移交日期起,因公章产生的债权债务等由原告承担,移交日期前由被告承担。同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的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款350000元,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被告将诊所设备、物品移交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甲方注明为被告、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解除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不再承租毛云方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竹园路172号的私有房屋;甲方退还乙方转让款230000元;至2012年4月17日,乙方尚欠诊所房租费19080元和医师执照使用费10000元;甲方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210000元,扣除乙方尚欠的29080元后,实际应支付180920元,余款20000元在一星期内乙方支付水电费(至2012年4月17日)、协助甲方办理遗留客户后支付;款项付清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已清点的诊所设备及物品(详见清单)。当日,原、被告对诊所设备及物品进行了清点,被告委托熊华生办理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相关款项,原告也未移交相关物品。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缴清诊所当月电费,于同年6月25日缴清诊所水费。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9日,案外人毛云方为与魏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承洪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该《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系2010年8月25日《转让协议》的实际出让方,并非担保人,理由如下:从公章移交证明所载内容来看,移交日期前因公章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一般只有出让方才会做出如此承诺;《转让协议》中出让方一栏仅盖有诊所公章,而诊所公章在此前已经交给原告,故盖章并不能表明承洪清为该《转让协议》的出让方;诊所的转让事宜均由被告办理,且转让费也实际由被告收取;被告系从毛云方处租赁该诊所的房屋,是诊所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受毛云方的委托处理房屋租赁及诊所转让事宜,若被告仅为担保人或代理人,并无必要向毛云方租赁房屋,也不会因租赁纠纷而被毛云方起诉。其次,被告为2012年4月16日《协议》的甲方,并未注明为代理人,虽甲方同时载明有“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但没有证据表明诊所登记业主承洪清有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完全是被告一方的行为;被告声称是受毛云方的委托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毛云方系租赁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应是2012年4月16日《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履行的还应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返还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中20000元应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2年6月26日起算。被告认为因2010年8月25日的《转让协议》无效,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是奉化承洪清口腔诊所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在原告未移交诊所设备及物品的情况下,不应退还转让款,因协议约定被告付清款项后移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毛云方、承洪清应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而被告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毛云方、承洪清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转让款20092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35元(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并赔偿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2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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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娜
  • 执业律所:
    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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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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